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始市监处罚〔2026〕2号
当事人:建始县**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282*********59
住所(住址):湖北省建始县**镇**社区**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娟
身份证件号码: 42282**********22
2025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设于建始县**镇**社区**街的药店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内的中药饮片蝉蜕(品名:蝉蜕,批号:240801,生产日期:2024年8月6日,保质期:3年,生产企业:孝感欣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号:鄂20220401)进行抽查,当事人店内药柜内的一包蝉蜕(净含量:250克)和药斗内的散装蝉蜕(净含量:37克)均为上述同一批号的中药饮片蝉蜕。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批次蝉蜕的进货票据,上家的资质文件等相关溯源资料。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询当事人药店管理系统中无上述批次的蝉蜕的库存信息。另检查发现该系统中显示的蝉蜕(批号21032501,生产企业:时珍堂巴东药业有限公司,库存0.232kg)和蝉蜕(批号:240601,生产企业:湖北楚欣药业有限公司,库存1kg)在当事人库存中未发现相符实物。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始市监强制〔2025〕98号),《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建市监物〔2025〕98号),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包装蝉蜕(净含量:250克)和散装蝉蜕(净含量:37克)予以扣押。2025年12月1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建始市监延强〔2025〕30号)对该扣押强制措施期限延长30日。2025年11月19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购进药品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11月2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受委托人庞*娥进行第一次询问调查。2025年12月1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受委托人庞*娥进行第二次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库存药品账货不符和无法提供蝉蜕(批号:240801,生产日期:2024年8月6日,保质期:3年,生产企业:孝感欣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号:鄂20220401)的进货票据、上家的资质文件等相关溯源资料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1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庞*娥是当事人的管理者、处方审核员,同时也是**镇**村卫生室的负责人。2024年10月22日,**镇**村卫生室从重庆医药恩施有限公司以1350元/kg购进了蝉蜕(批号:240801,生产日期:2024年8月6日,保质期:3年,生产企业:孝感欣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号:鄂20220401)1kg。**镇**村卫生室与当事人销售的中药未分开管理,上述批次蝉蜕均放在当事人药店中药柜统一销售。上述批次蝉蜕已经进入了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并处于待售或待用的状态,构成了事实上的“购进”行为,即当事人将上述批次蝉蜕纳入了经营管理的药品范围。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上述蝉蜕供货单位是**镇**村卫生室,不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1999年12月17日通过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零售药店必须从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生产企业采购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并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规定保存采购记录备查。”的规定。当事人在销售蝉蜕的过程中以从建始县**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其他批次蝉蜕的价格(1.35元/g)销售了部分上述批次的蝉蜕。截至2025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蝉蜕还剩287g尚未售出,货值金额:387.45元。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批次蝉蜕的销售记录,故违法所得无法查证。另查明,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批次蝉蜕的进货票据、上家的资质文件等相关溯源资料。还查明,当事人药店所购进的蝉蜕(批号21032501,生产企业:时珍堂巴东药业有限公司,库存0.232kg)和蝉蜕(批号:240601,生产企业:湖北楚欣药业有限公司,库存1kg)在销售中以其他批次的蝉蜕批号进行出库销售,故在当事人实际库房中未发现相符的实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黄*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人庞*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店内处方审核员庞*娥的《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委托代理人身份合法的事实;2.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9张 ,执法人员调取当事人药店管理系统内蝉蜕的库存信息1份,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提供的零售价明细表1份,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出库复核单1份,证明了蝉蜕(批号:240801)已经进入了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并处于待售或待用的状态且无法提供上述批次蝉蜕的进货票据,上家的资质文件等相关溯源资料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药店管理系统中蝉蜕(批号21032501)和蝉蜕(批号:240601)的库存数量与实际库存不一致的事实;3.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务清单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上述蝉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的事实;4.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涉案物资蝉蜕(批号:240801)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质量保证协议》,《授权委托书》,《随货同行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物资蝉蜕(批号:240801)的购进价格、时间、数量以及是由建始县**镇**村卫生室购进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2026年1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始市监罚告﹝2026﹞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使用陈述、申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以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销售、陈列检查、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购进药品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并及时整改,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参照《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三)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如下:1、没收扣押的蝉蜕(批号:240801)287g;2、对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行为予以警告;3、对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罚款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7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手机端和电脑端提交申请,具体流程如下:1.手机端在微信中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进入界面,申请行政复议;2.电脑端通过输入网址 https://xzfy.moj.gov.cn/进入“行政复议服务平台”,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