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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市监处罚〔2026〕1号

发布时间:2026-01-20 09:35 来源: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字体:加大 减小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始市监处罚〔2026〕1号

当事人:建始县**镇**百货生鲜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282**********3R

住所(住址):湖北省恩施州建始县**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荣

身份证件号码: 42282**********43

2025年10月29日,接官店市场监督管理所提供的线索,官店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建始县官店镇**百货店于2025年9月20日从建始县**镇**百货生鲜超市购进了10袋单冻凤爪(品名:单冻凤爪,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8月15日,净含量900克,生产商:潍坊市佳味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当日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我所执法人员随即对建始县**镇**百货生鲜超市开展检查,在其冻库内发现一件牛肚(品名:牛肚,生产日期:2024年3月1日,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10kg,生产地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竺桥)已超过保质期,未发现交办线索涉及的单冻凤爪,当场对上述过期牛肚进行扣押。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始市监强制〔2025〕84号)、《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建市监物〔2025〕84号),对上述牛肚1件予以扣押。2025年11月2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建始市监延强(2025)28号)。2025年10月30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11月17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黄*荣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12月3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1月8日从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冷链食品经营部处以405.00元/件的价格购进上述单冻凤爪(品名:单冻凤爪,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8月15日,净含量900克,生产商:潍坊市佳味食品有限公司)20件。2025年9月20日,当事人向建始县官店镇**百货店以285.00元/件的价格销售了上述单冻凤爪1件,该单冻凤爪在销售之日前已超过保质期,案发后当事人于2025年12月4日向建始县官店镇**百货店退款285.00元。同时,2025年10月29日现场检查时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有1件牛肚(品名:牛肚,生产日期:2024年3月1日,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10kg,生产地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竺桥)已超过保质期,根据提供的销售记录,其零售价格为320.00元/件。因无法提供上述单冻凤爪、牛肚的全部进销货票据,我局无法依据现有证据准确查证上述牛肚、单冻凤爪是否还存在其他超过保质期后售出的情形,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违法经营的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为605.00元。另查明,其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向供货者索取可追溯的销售凭证和供货方资质及合格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及经营者身份证正反面打印照片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牛肚的事实;3.当事人提供的购进单冻凤爪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进货票据打印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单冻凤爪的数量、价格及来源的事实;4.执法人员调取的官店市场监督管理所办案材料复印件1份(共18页),证明当事人向建始县官店镇**百货店销售过期单冻凤爪的事实;5.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1 份、财务清单 1 份,证明我局依法对上述过期牛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的事实;6.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单冻凤爪、牛肚的事实。7.当事人提供的牛肚销售记录微信截图、销售票据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牛肚的销售价格。8.当事人提供的退款证明材料1份,建始县官店镇**百货店提供的景阳镇**百货生鲜超市的退款证明,证明当事人向建始县官店镇**百货店退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2026年1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始市监罚告﹝2026﹞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使用陈述、申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为605.00元,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及《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5.违法行为类型: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之规定,不适用免于处罚情形,但鉴于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且能够及时为建始县官店镇**百货店退款、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如下:1、没收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牛肚 1 件; ‎2、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予以警告; ‎3、对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罚款 800.00 元。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手机端和电脑端提交申请,具体流程如下:1.手机端在微信中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进入界面,申请行政复议;2.电脑端通过输入网址 https://xzfy.moj.gov.cn/进入“行政复议服务平台”,申请行政复议。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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