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女,汉,1985年6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8506******,住址: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社区*组***道*段***号。孙*,男,汉,1979年5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7905******,联系电话:13636****89,住址: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村*组**号。
2025年9月15日,建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致函本机关《关于陈**、孙*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规划认定意见的函》,根据规划意见,本机关于2025年9月18日对当事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属于建始***区**片区暨***道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户,2012年10月25日取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安置规划方案情况:安置地块位于建始县业州镇**社区***道**-*号,安置用地面积180.00㎡,建筑占地面积180.00㎡,首层层高4.2m,2-6层层高3.3m,房屋总层数为7层+坡屋顶(第七层须按效果图要求预留露台),二楼以上允许统一标准设置正面外挑不超过1.0米的阳台、背面外挑不超过1.5米的阳台(外挑檐口及阳台部分不属于房屋用地范围,且不计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左右禁止外挑、开窗户及设置其他任何建(构)筑物,左右与相邻房屋间距为100mm;允许屋顶前后外挑0.5m设置檐口,采用红色机制彩釉瓦。2013年3月当事人动工建设房屋,2013年10月房屋建设竣工。房屋建设现状为:用地面积180.00㎡,建筑占地面积180.00㎡,总建筑面积1210.42㎡(外挑部分建筑面积未计入),计容建筑面积1390.42㎡,建筑层数7层,框架结构。经竣工现状对比规划许可,当事人所建设的房屋违规建设情况为:因外挑阳台封闭为住宅,新增建筑面积38.88㎡,经规划认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建始县业州镇**社区**道**-*号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属实。
有关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证据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ZY0**)复印件。
证据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全程执法视频记录。
证据四、《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五、建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陈**、孙*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规划认定意见的函》。
上述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房屋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 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
2025年9月18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建城执责改通〔2025〕246号),责令当事人在9月25日前自行整改,依法按程序补办相关建设手续。2025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复查时,当事人未按要求补办相关建设手续。
2025年12月16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建城执罚告〔2025〕125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递交了《放弃权利申请书》,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本机关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因外挑阳台封团为住宅,新增建筑面积38.88㎡,罚款肆仟伍佰零肆元壹角整(4504.1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湖北省非税收入待解缴户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2025年12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