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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市监处罚〔2025〕67号

发布时间:2025-11-06 16:34 来源: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字体:加大 减小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始市监处罚〔2025〕67号

当事人:**乡**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PDY00146H4********01

住所(住址):**乡**村*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方*卫

2025年9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乡**村卫生室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和执行药品养护管理,拆零药品未建立销售台账、购进药品未建立完整记录。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建始市监责改〔2025〕63号),要求当事人于2025年9月15日前改正。2025年9月8日,我局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了通报。2025年9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回访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仍然未按照规定制定和执行药品养护管理制度,未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1.当事人2025年库房温湿度记录已记录至2025年9月30日。2.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阴凉柜温湿度记录本上9月的记录日期仅记录至9月8日,记录不齐全。3.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药房货架上发现2025年9月16日的建始县九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上当事人未进行签字验收,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验收台账,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验收记录。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方*卫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及药品养护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10月2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5年9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乡**村卫生室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和执行药品养护管理,拆零药品未建立销售台账、购进药品未建立完整记录。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建始市监责改〔2025〕63号),要求当事人于2025年9月15日前改正。2025年9月8日,我局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了通报。2025年9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回访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仍然未按照规定制定和执行药品养护管理制度,未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1.当事人2025年库房温湿度记录已记录至2025年9月30日。2.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阴凉柜温湿度记录本上9月的记录日期仅记录至9月8日,记录不齐全。3.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药房货架上发现2025年9月16日的建始县九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上当事人未进行签字验收,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验收台账,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验收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药品使用单位主体资格的事实;

2. 当事人经营场所门头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3. 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拍摄的检查照片13张,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和执行药品养护管理制度,未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的事实;

4. 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在整改期限内进行改正的事实;

5. 《责令改正通知书》(建始市监责改〔2025〕63号)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和相关单位签字、盖章确认且无异议。

2025 年 10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始市监罚告〔2025〕67号),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记录。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进价格、购进日期。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三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未执行药品的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养护管理制度,并采取必要的控温、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防污染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医疗机构应当配备药品养护人员,定期对储存药品进行检查和养护,监测和记录储存区域的温湿度,维护储存设施设备,并建立相应的养护档案。”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未执行药品养护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三)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对未执行药品的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

二、对未执行药品养护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

上述罚款合计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79)。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手机端和电脑端提交申请,具体流程如下:1.手机端在微信中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进入界面,申请行政复议;2.电脑端通过输入网址https://xzfy.moj.gov.cn/进入“行政复议服务平台”,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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