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始市监处罚〔2025〕66号
当事人:易*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2**********K
住所:建始县**镇**社区*组*家*楼
公民身份号码:42282**********12
2025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建始县**镇**社区*组*家*楼对当事人开设的门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门左手边展示柜下方靠最里侧展示有“聚力煌牌家用燃气灶具”〔该灶侧面贴有标签,信息为:产品名称:家用燃气灶具,产品型号:见包装箱铭牌,执行标准:GB/6410-2020,GB30720-2014,燃气种类:液化石油气(20Y),额定压力:2800Pa,热流量:单炉4.2kw,双炉:左4.2kw,右4.2kw,备注:使用气源见包装箱外标注,另标有“CCC”认证,“合格证、检验合格、准予出厂”的字样。〕3台,外包装未见厂名、厂址、规格型号信息,该产品包装箱内附产品使用说明书1张,说明书与产品标签上均无厂名、厂址、规格型号信息,产品、说明书、外包装上均未印制出厂或生产日期。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家用燃气灶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始市监强制〔2025〕63号),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聚力煌牌家用燃气灶具”3台予以扣押,2025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始市监延强〔2025〕20号),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聚力煌牌家用燃气灶具”3台予以延长扣押30日。2025年9月4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未经认证和冒用认证标志及未标注厂名厂址家用燃气器具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9月11日,我局对当事人的委托人黄*华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未经认证的家用燃气器具和冒用认证标志及未标注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10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聚力煌牌家用燃气灶具”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3年第36号)中所列的产品大类“十六、家用燃气器具(3种)”中产品种类及代码为“94.家用燃气灶具(2401)”中必须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当事人于2025年4月28日从位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坝街道耿**社区**小区*区*栋一楼门面的恩施市聚力煌厨具电器经营部(《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XH)处购进上述产品“聚力煌牌家用燃气灶具”3台,购进价格为45.00元/台。当事人将购进的上述“聚力煌牌家用燃气灶具”摆放在其开设的门店内以80.00元/台对外进行销售。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聚力煌牌家用燃气灶具”其包装上未发现应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执法人员在上述“聚力煌牌家用燃气灶具”及外包装上发现标有“CCC”认证,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家用燃气灶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家用燃气灶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聚力煌牌家用燃气灶具”均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截至2025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聚力煌牌家用燃气灶具”3台均未售出,货值金额为240.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当事人《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我局执法人员检查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11张、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进货凭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销售未经认证和冒用认证标志及未标注厂名厂址的家用燃气器具的购进来源、数量、购销价格的事实;
3.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涉案燃气灶具封存扣押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涉案燃气灶具被我局依法扣押的事实。
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3年第36号)1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家用燃气灶具是属于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燃气器具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对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标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应当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给予违法销售产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冒用认证标志及在经营活动中销售未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家用燃气灶具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结合优化营商环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聚力煌牌家用燃气灶具”3台;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将罚没款缴至湖北银行建始支行(收款人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7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手机端和电脑端提交申请,具体流程如下:1.手机端在微信中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进入界面,申请行政复议;2.电脑端通过输入网址https://xzfy.mo.j.gov.cn/进入“行
政复议服务平台”,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