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始市监处罚〔2025〕55号
当事人:建始县****连锁有限公司**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282**********2K
住所(住址):建始县**镇**社区*组
负责人:曾*
2025年7月2日,根据建始县医疗保障局移送的“回流药”问题线索:1盒“盐酸苯海索片”(批号:202410171,生产日期:2024-10-17,有效期至2026-0930,批准文号:H37022726)、2盒“脑心通胶囊”(批号:240535,生产日期:2024-05-27,有效期至:2026-04-30,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5001)移送书(建医保案移字[2025]8号),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建始县**镇**社区*组的建始县****连锁有限公司**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药店在2025年5月2日销售1盒“盐酸苯海索片”、2025年2月9日销售5盒“脑心通胶囊”,其中2盒“脑心通胶囊”(批号:202410171)及上述1盒“盐酸苯海索片”为上述移送“回流药”问题线索药品。经查,当事人用其父亲的医保卡从恩施恒信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业州好药师分店购进1盒“盐酸苯海索片”、从拼多多平台商户鲁三石大药房官方旗舰店购进上述“脑心通胶囊”5盒,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药品购进时供货商资质及合格证明,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及购进药品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7月4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受托人向*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及购进药品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2025年9月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25日用向*父亲的医保卡以17.00元/盒的价格,从恩施恒信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业州好药师分店购进上述“盐酸苯海索片”1盒;于2024年12月26日以27.20元/盒的价格从拼多多平台个体商户鲁三石大药房官方旗舰店购进上述“脑心通胶囊”5盒,上述两种药品购进总货款:153.00元。当事人销售上述“盐酸苯海索片”1盒,销售价格18.00元/盒、销售上述“脑心通胶囊”5盒,销售价格42.00/盒,销售总货款:228.00元。上述两种药品已无库存,货值金额:228元,违法所得:228元。当事人从零售药店和个体店购进上述药品并销售不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零售药店必须从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生产企业采购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并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规定保存采购记录备查。”的规定,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另查明,当事人均未索取供货商的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曾*、受托人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过程的事实;3.进货凭证截图打印件2份,付款交易凭证打印件1份,入库单复印件4份、销售及出库凭证复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药品的事实; 4. 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药品的购进及销售数量、价格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及时整改违法行为的事实; 6.建始县医疗保障局问题(线索)移送书(建医保案移字[2025]8号)及附件共4份,证明移送本局查处违规行为的事实。
2025年9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始市监罚告【2025】4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购进药品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并及时整改,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参照《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第十一条第三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三)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应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形,按照以下原则实施处罚:(一)对具有减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不实施并处处罚;对具有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处罚;”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对购进药品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2、对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22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79)。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手机端和电脑端提交申请,具体流程如下:1.手机端在微信中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进入界面,申请行政复议;2.电脑端通过输入网址https://xzfy.moj.gov.cn/进入“行政复议服务平台”,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