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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市监处罚〔2025〕58号

发布时间:2025-09-30 08:45 来源: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字体:加大 减小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始市监处罚〔2025〕58号

当事人:建始县***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04

住所:建始县**镇**社区**大道*号

投资人:李*娥

2025年7月14日,根据建始县医疗保障局问题(线索)移送书(建医保案移字[2025]8号),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建始县**镇**社区**大道*号的建始县***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药房在2025年3月14、17、19日分别销售了5盒(批号:BJ81767,生产日期:2024-08-13,有效期至2026-08-12的2盒、批号:BJ82624,生产日期:2024-10-23有效期至2026-10-22的3盒)、3盒(批号:BJ82624,生产日期:2024-10-23有效期至2026-10-22)、2盒(批号:BJ82624,生产日期:2024-10-23有效期至2026-10-22)“阿卡波糖片(拜唐苹)”(生产企业: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19990205);在2025年3月15、18、21日分别销售了5盒、3盒、2盒“麝香保心丸”(生产企业:上海和黄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Z31020068,批号:240514,生产日期:2024-05-15,有效期至2027-04-30),当事人现场提供的上述药品供货单位的证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药品零售。7月16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药房负责人李*娥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2025年8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23日以9.2元/盒的价格从拼多多平台老百姓药房陕西旗舰店(经营企业:老百姓大药房连锁(陕西)有限公司沣西新城分公司)采购“阿卡波糖片(拜唐苹)”10盒(批号:BJ82624的8盒、批号:BJ81767的2盒,生产企业: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19990205),购进价合计:92.00元;当事人于2025年3月10日以17.40元/盒的价格从拼多多平台君徽大药房旗舰店(经营企业:沈阳晟月大药房)采购10盒“麝香保心丸”(生产企业:上海和黄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Z31020068,批号:240514),购进价合计:174.00元。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上述药品供货单位的证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药品零售,不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1999年12月17日通过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零售药店必须从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生产企业采购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并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规定保存采购记录备查。”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上述“阿卡波糖片(拜唐苹)”10盒,销售价格15.00元/盒,销售上述“麝香保心丸”10盒,销售价格28.00元/盒,上述药品货值金额:430.00元,违法所得:430.00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药品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李*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过程的事实;     3.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上述药品供货单位的证照打印件2份、《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打印件1份、《执业药师注册证》打印件1份,进货凭证截图打印件2份,付款交易凭证打印件2份,入库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和购进数量的事实;     4. 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出库单复印件各3份,医疗保险定点药店收费明细原件及处方签各3份、药品信息卡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购进数量及销售价格和购进药品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事实;

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及时改正的事实;    ‎     6.建始县医疗保障局问题(线索)移送书(建医保案移字[2025]8号)及附件共4份,证明移送本局查处违规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提供人的签字、盖章或其它方式确认。

2025年9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始市监罚告〔2025〕4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也未做其他任何表示,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购进药品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并及时整改,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参照《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第十一条第三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三)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应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形,按照以下原则实施处罚:(一)对具有减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不实施并处处罚;对具有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处罚;”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对购进药品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二、对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4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7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手机端和电脑端提交申请,具体流程如下:1.手机端在微信中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进入界面,申请行政复议;2.电脑端通过输入网址https://xzfy.moj.gov.cn/进入“行政复议服务平台”,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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