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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市监处罚〔2025〕48号

发布时间:2025-09-29 08:45 来源: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字体:加大 减小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始市监处罚〔2025〕48号

当事人:建始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R

住所:建始县**镇**社区**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贺*庆

2025年7月30日,本局业州所执法人员在开展充电宝质量安全集中整治专项检查中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经营场所有一个待售的充电宝的外包装上无CCC强制性认证标志,当日,本局对上述涉案充电宝依法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建始市监强制(2025)70号】。2025年8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扣押涉案充电宝的《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始县市解强字〔2025〕10号】,当事人于2025年8月29日主动将上述涉案充电宝予以销毁。当事人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于2025年7月31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2月将名称为“ZEQI澤奇”的赠品摆放于当事人的充电线和充电宝的区域下方予以待售,销售价为299.00元。上述充电宝外包装的主要标识如下:“品牌:ZEQI澤奇  出品商:深圳澤奇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龍岗區布吉街道吉華路397號紅門工嶪圜執行標凖:GB/T14471-2013 型号:ZE-X29 容量:20000mAh”。本局于2025年7月30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述充电宝的外包装上无CCC强制性认证标志,遂依法予以扣押。2025年8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下发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交上述充电宝的CCC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购进票据、上级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上述证据。上述涉案充电宝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2023年第36号】的“产品大类”第八类“电子产品及安全附件(13)”的“产品种类及代码”中的“49.移动电源(0914)”的必须强制性认证的列入CCC认证目录的产品,经本局通过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上述涉案充电宝没有通过CCC强制性产品认证。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购销台账,本局无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准确查证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    

二、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检查笔录原件1份、现场检查时的数码照片11张,证明了当事人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事实;

三、本局对当事人依法下发的《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始市监强制(2025)70号】以及财务清单各1份【文书编号:(2025)70号】,证明了本局对涉案产品采取了强制措施的事实;

四、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事实;

五、本局通过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的《认证证书》复印件19份,证明了当事人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事实。

2025年9月12日,本局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始市监罚告〔2025〕53号),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违法行为。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所规定的“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的情形,但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  罚没款缴到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 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7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手机端和电脑端提交申请,具体流程如下:1.手机端在微信中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进入界面,申请行政复议;2.电脑端通过输入网址https://xzfy.moj.gov.cn/进入“行政复议服务平台”,申请行政复议。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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