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始市监处罚〔2025 〕57号
名称:建始县**生活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2**********69
经营场所:建始县**镇**村**小区*栋*楼
经营者:刘*成
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8
2025年08月07日,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建始县烟草专卖局的《案件移送函》〔建烟移(2025)第56号〕,内容为刘*成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于2025年08月08日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09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
2025年08月07日,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建始县烟草专卖局的《案件移送函》〔建烟移(2025)第56号〕,内容为刘*成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建始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17日对当事人经营的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卷烟上的喷码有损坏,现场清点共有27个品种61条卷烟,分别为:娇子(X)4条,哈德门(纯香)3条,黄鹤楼(硬银紫)3条,利群(软长嘴)2条,黄鹤楼(硬雪之景)2条,龙凤呈祥(硬世纪朝天门)5条,好猫(招财猫1600)6条,好猫(金猴王)1条,娇子(五粮醇香)1条,双喜(硬晶彩好日子)1条,双喜(百年经典)1条,娇子(软阳光)1条,七匹狼(软灰)1条,红金龙(硬新版)1条,黄鹤楼(硬红)4条,云烟(紫)3条,黄金叶(商鼎)3条,芙蓉王(硬)2条,芙蓉王(软红)2条,黄鹤楼(软蓝)5条,中华(硬)3条,黄鹤楼(硬峡谷情)2条,芙蓉王(硬蓝新版)1条,苏烟(五星红杉树)1条,双喜(硬经典1906)1条,黄金叶(乐途)1条,真龙(凌云)1条。2025年07月01日,经本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5年07月01日,经本县烟草专卖局对上述涉案卷烟进行了真伪感观比对,比对结论为“真品卷烟”。经本局查明,依照建始县烟草专卖局移交给本局的当事人的案件材料中2025年07月01日出具的《建始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在当事人超市内查获的上述27个品种61条卷烟的货值金额为11135.00元。因当事人不能提供卷烟的进销货台账,本局无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准确计算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上述的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建始县烟草专卖局给本局移交的《案件移送函》〔建烟移(2025)第56号〕原件、案件移送告知书〔建移告(2025)第56号〕原件,证明了该案移交本局的事实;二、建始县烟草专卖局给本局移交的对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据复制单原件8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及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的事实; 三、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的事实; 四、建始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未经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五、建始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真伪感观比对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27个品种的卷烟是真品的事实; 六、建始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建始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1份,证明了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为11135.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
2025年09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始市监罚告〔2025〕5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当事人未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给予当事人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所规定的“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的情形,但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作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7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手机端和电脑端提交申请,具体流程如下:1.手机端在微信中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进入界面,申请行政复议;2.电脑端通过输入网址 https://xzfy.moj.gov.cn/进入“行政复议服务平台”,申请行政复议。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9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