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始市监处罚〔2025〕56号
当事人:建始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J
住所:建始县**乡**村*组
法定代表人:林*夫
2025年6月30日,本局收到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5GC02113),报告显示建始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云鹤牌土家硒酱油(酿造酱油)”(标称生产日期:2025年2月26日,规格:500ml/瓶,质量等级:二级)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氨基酸态氮,全氮(以氮计)项目不符合GB/T 18186-2000《酿造酱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本局向建始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2025GC02113),并当场告知该公司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以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该公司现场负责人当场表示认可抽检结果,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同时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库存的上述不合格批次“云鹤牌土家硒酱油(酿造酱油)”(标称生产日期:2025年2月26日,规格:500ml/瓶,质量等级:二级)。
本局于2025年7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郑*清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8月3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食品召回总结报告”,告知本局上述不合格批次“云鹤牌土家硒酱油(酿造酱油)”共计召回1426瓶,本局于2025年9月1日对当事人召回产品进行核查,核查情况与当事人提交的“食品召回总结报告”一致,为弄清当事人上述不合格批次“云鹤牌土家硒酱油(酿造酱油)”是否符合“质量等级:三级”要求,本局委托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现场对召回产品随机抽取3瓶进行抽样检验,并向当事人下发《检验期间告知书》(建始市监检鉴期〔2025〕5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执法人员对抽样后剩余1423瓶“云鹤牌土家硒酱油(酿造酱油)”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始市监强制〔2025〕58号),同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2025年9月11日,本局收到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CCIC12520766),报告显示当事人上述“云鹤牌土家硒酱油(酿造酱油)”仍不合格,同时也不符合“质量等级:三级”要求。2025年9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5日取得酿造酱油生产资质,2025年4月增加调味料生产许可,现主要在建始县**乡**村*组从事酱油及液态复合调味料生产经营活动。
现查明,2025年2月8日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订酱油采购订单,定制“云鹤牌土家硒酱油”2000件。当事人按照采购订单要求分批次为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酱油,标称生产日期为2025年2月26日批次“云鹤牌土家硒酱油”共生产122件(500ml*12瓶/件,共计1464瓶),单价71.25元/件,货值金额共计8692.50元;2025年6月30日,本局收到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5GC02113),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氨基酸态氮,全氮(以氮计)项目不符合GB/T 18186-2000《酿造酱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2025GC02113),当事人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在生产时未进行成本核算,本局无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准确查证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支出以进行扣除,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林*夫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郑*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5GC02113)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一份、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编号:221700110411)一份、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六份,证明当事人2025年2月26日生产的“云鹤牌土家硒酱油(酿造酱油)”(标称生产日期:2025年2月26日,规格:500ml/瓶,质量等级:二级)属抽检不合格产品、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本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相关情况;
3.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CCIC12520766)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XBC25422822484390090)一份,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编号:211700340322)、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2名工作人员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GB/T 18186-2000《酿造酱油》复印件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召回产品进行鉴定,不符合“质量等级:三级”要求;
4.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一份,本局现场检查时提取的:出厂检测报告、云鹤牌土家硒酱油检测报告(2025.02.26批次)、抽检产品留样记录、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复印件各一份、成品出入库台账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2025年2月26日生产的“云鹤牌土家硒酱油(酿造酱油)”(标称生产日期:2025年2月26日,规格:500ml/瓶,质量等级:二级)生产数量、销售数量及销售价格、当事人出厂检验等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样本一份、微信发送召回公告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两份、食品召回总结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对2025年2月26日批次产品进行召回、召回数量等相关情况;
6.2025年9月1日本局对当事人召回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六份,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一份、向当事人送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始市监强制〔2025〕58号)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召回产品核查及处理相关情况。
2025年9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始市监罚告〔2025〕5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及《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中规定的12种首违不罚和轻微免罚行为,因此不适用“首违不罚”、“轻微免罚”,但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同时当事人生产的产品虽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尚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的1423瓶“云鹤牌土家硒酱油(酿造酱油)”;
2.罚款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将罚没款缴纳至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7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日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手机端和电脑端提交申请,具体流程如下:1.手机端在微信中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进入界面,申请行政复议;2.电脑端通过输入网址https://xzfy.moj.gov.cn/进入“行政复议服务平台”,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