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始市监处罚〔2025 〕54号
当事人:谭*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2**********0T
住所(住址):湖北省恩施州建始县**乡**社区*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谭*琴
身份证号码:510228196*********06
联系电话:139*****989
2025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达谭*琴开设于建始县**乡**社区*组的经营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待售产品:益群中压减压阀,YQB-802,执行标准:Q/YQJ001-2017,生产商:慈溪市益群厨具有限公司,地址:慈溪市周巷镇团圈路75号,共3个。上述“益群中压减压阀”外观为可调节的调压器,不符合(GB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5.2.1.3“调压器应采取可靠措施防止改变调压器的设定状态,调压器设定状态的调节部件应该被封固”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始市监强制〔2025〕60号),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于2025年9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谭*琴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9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从恩施购进3个益群中压减压阀,YQB-802,执行标准:Q/YQJ001-2017,生产商:慈溪市益群厨具有限公司,地址:慈溪市周巷镇团圈路75号,进价为10.00元/个,售价为25.00元/个。截止执法人员2025年9月4日现场检查时,发现上述“益群中压减压阀”数量共3个,均不符合(GB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5.2.1.3“调压器应采取可靠措施防止改变调压器的设定状态,调压器设定状态的调节部件应该被封固”的规定。上述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为75.00元。因当事人进购上述“益群中压减压阀”之后并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的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身份的事实;
2.本局执法人员打印的现场检查照片1张、当事人门头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 份(共 3页),打印的产品信息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产品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 1 份(共 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产品的来源、购销数量、购销价格及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事实;
5.本局对当事人依法下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建始市监强制〔2025〕60号)原件1份,打印的现场扣押照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产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
2025年9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始市监罚告〔2025〕5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自当事人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使用陈述、申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给予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条之规定“减轻处罚,适用在一定条件下,对特定违法行为,在法定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给予处罚的情形。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罚款种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没收扣押的“益群中压减压阀”3个。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日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 内直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手机端和电脑端提交申请,具体流程如下:1.手机端在微信中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进入界面,申请行政复议;2.电脑端通过输入网址https://xzfy.moj.gov.cn/进入“行政复议服务平台”,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9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