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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市监处罚〔2025〕47号

发布时间:2025-09-17 15:45 来源: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字体:加大 减小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始市监处罚〔2025〕47号

当事人:建始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282**********0B

住所(住址):建始县**镇**村*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秦*

身份证件号码: 42282**********46

本局于2025年6月23日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信息称投诉举报人赵某某于2025年6月12日通过线上购买了由恩施州***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肠(生产日期:2025年6月2日   线上视频号为稀谷小镇),收到货后发现上述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遂投诉举报。本局接到上述投诉举报后于当日前往恩施州***农产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已于2025年3月13日停产,并未生产投诉举报人购买的上述生产日期的香肠;同时发现上述视频号是建始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视频号。2025年6月24日,本局对建始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在当事人的冻库内有库存的已包装成真空包装的麻辣味香肠(规格:500g/袋  60袋/箱  一共5箱 共计300斤 注:以下文字中涉及“500g”均以“1斤”作为重量单位)300斤,每袋香肠的外包装均贴有标签,标签上标注有“恩施州***农产品有限公司”、“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社区*组”等内容,当事人称上述库存的香肠是收购的周边老百姓的鲜肉于2024年12月4日至2024年12月12日之间加工的香肠,标识的生产日期2024年6月2日(投诉举报商品)是2025年6月销售时随机标识的。当事人无法出示《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上述香肠的检验合格证明;在该公司现场发现有标注上述厂名厂址的“麻辣味”和“原味”的纸质标签各1份。为保存证据,本局于2025年6月24日对上述库存的麻辣味香肠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建市监先登(2025)4号】,同时对涉案的2份纸质标签依法予以扣押【建始市监强制(2025)53号】。2025年6月25日,本局对上述麻辣味香肠委托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抽样送检。2025年7月3日,本局对上述涉案麻辣味香肠依法采取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建始市监强制(2025)54号】。2025年7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库存麻辣味香肠的《检验报告》,上述库存麻辣味香肠过氧化值等13项指标的检验结论为“合格”。2025年7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扣押上述2份纸质标签的《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始县市解强字〔2025〕08号】,当事人于当天将上述2份纸质标签现场予以销毁。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香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未经检验的肉类制品、涉嫌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肉类制品、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涉嫌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第十项以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2025年6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托人进行询问调查,受托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未经检验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肉类制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9月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8日从本县**镇**村*组村民家里收购了其家中宰杀的年猪留下的鲜肉1013斤。当事人称最初收购上述鲜肉的目的是帮助村民解决困难同时公司职工内部食堂也需要。当事人于2024年12月4日至2024年12月12日将购进的上述鲜肉的其中500斤加工成了香肠,其中麻辣味的成品香肠加工了301斤,原味的成品香肠加工了50斤,加工后当事人将上述制作好的香肠和剩余513斤鲜肉存放于其冷冻库内。2025年6月,当事人发现过完年后在线上销售香肠有市场,而在2025年4月,当事人被授权销售的恩施州**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肠已售罄,为了吸引顾客,当事人就开始在其名称为“稀谷小镇”的视频号上以29.00元/斤的价格销售自己加工的上述两种口味的香肠。2025年6月12日,当事人通过其线上给投诉举报人赵某某销售了2袋香肠(麻辣味和原味各1袋 生产日期均标识为2025年6月2日 销售价:29.00元/袋  销售价共计58.00元)。投诉举报人赵某某收到货后认为上述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遂投诉。经本局查证,截至2025年6月24日,当事人按29.00元/斤的价格销售了1斤上述原味香肠;上述301斤麻辣味香肠当事人按29.00元/斤的价格销售了1斤;2025年6月25日,当事人按22.00元/斤的价格销售了用于抽样的样品费用88.00元(共4斤),剩余296斤上述麻辣味香肠被本局于2025年7月3日依法予以查封,上述剩余513斤鲜肉和49斤原味香肠当事人已在其公司食堂使用完毕。至案发时,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香肠没有依法申请办理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证,以上涉案香肠的货值金额共计8730.0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14.00元。另查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香肠未经检验,至案发时,以上涉案香肠的货值金额共计8730.0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14.00元。另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6月12日通过其线上给投诉举报人赵某某销售了2袋香肠,经本局查证,上述香肠的实际生产时间为2024年12月4日至2025年12月12日之间,当事人给投诉举报人赵某某销售的2袋香肠标识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6月2日”,当事人标识的上述生产日期为虚假生产日期。截止2025年6月24日,当事人按29.00元/斤的价格分别销售了麻辣味和原味香肠各1斤,以上涉案香肠的货值金额共计58.0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14.00元。另查明,本局于2025年6月23日接投诉举报后首先对恩施州***农产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上述公司于2024年5月1日授权当事人销售该公司生产的香肠等肉制品(授权期限2024年5月1日-2025年5月1日),恩施州***姐农产品有限公司因亏损已于2025年3月13日停厂,并未生产上述标识生产日期为“2025年6月2日”的香肠。经本局查证,当事人于2025年6月自行设计了生产厂家为“恩施州***农产品有限公司”、厂址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社区*组”等内容的标签,并将上述标签张贴于其加工的香肠的外包装后通过线上予以销售。截止2025年6月24日,当事人按29.00元/斤的价格分别销售了麻辣味和原味香肠各1斤,按22.00元/斤的价格给本局销售了4斤用于抽样的样品(88.00元),剩余296斤上述麻辣味香肠被本局依法查封,以上涉案香肠的货值金额共计8730.0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1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出具的加盖公司印章的书面委托书1份,证明了当事人书面委托受托人到本局接受调查的事实;二、受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三、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生产经营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未经检验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肉类制品的事实;四、本局对当事人依法下发的《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以及财务清单各1份,证明了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事实;五、本局对当事人依法下发的《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财务清单各1份,证明了本局对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采取了强制措施的事实;六、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生产经营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未经检验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肉类制品的事实;七、本局执法人员调取的当事人加工香肠的入库单复印件2份,证明了当事人加工两种口味香肠的入库时间,入库数量;八、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冻库对库存香肠进行抽样的《抽样记录》1份、给当事人送达的《检验报告》NO:A2250447337104001C1份,证明了本局对当事人库存的香肠依法进行了抽样以及上述库存香肠过氧化值等13项指标的检验结论是合格的事实;九、本局执法人员调取的建始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抽样样品销售收据原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线下销售麻辣味香肠的价格是22.00元/斤的事实;十、本局执法人员调取的本县**镇**村*组村民贺*凤的情况说明原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加工的香肠的鲜肉的来源的事实;十一、本局执法人员调取的本县**镇***村*组村民易*碧的情况说明原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加工工具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加工香肠的事实;十二、本局执法人员调取的恩施州***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和《停产报告》原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肉类制品的事实;十三、本局执法人员调取的当事人视频号为“稀谷小镇”的店铺后台的上架以及销售数据的截图,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香肠的销售数量;十四、投诉举报人赵某某的《投诉举报书》原件1份,证明了本案的案件来源的事实;十五、当事人提供的时间为“2025年6月24日”的《消费者投诉举报撤销确认函》以及给投诉举报人赵某某进行赔付的转账截图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接投诉举报后积极处理消费投诉的事实。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给予当事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未经检验的肉类制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应当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给予当事人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给予当事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给予当事人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所规定的“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的情形。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第十项、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1、没收本局查封的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麻辣味香肠296袋、2、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二、罚款10000.00 元;以上罚没款合计 10014.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 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7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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