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处罚/强制 > 行政处罚决定

建始市监处罚〔2025〕42号

发布时间:2025-08-26 08:58 来源: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字体:加大 减小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始市监处罚〔2025〕42号

当事人:湖北省**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XK

住所(住址):建始县**镇**社区*组*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桂

身份证件号码:42282**********24

2025年7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建始县**镇**社区*组*号的湖北省**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店开展执法检查 ,现场随机抽查处方药:盐酸特比萘芬片(倍佳),药品信息如下:国药准字H19980206,生产企业:保定天浩制药有限公司,规格:6片/板×1板/盒,生产日期20240520,批号240503,有效期至20260519。调取了上述药品2025年6月4日至2025年7月9日的销售记录,其中2025年6月25日销售了1盒,现场能够提供处方,另于2025年7月8日销售了2盒,现场无法提供处方。另,有2025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建始市监责改[2025]36号),要求其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责令当事人于2025年6月3日前改正。截止2025年7月9日已超过整改期限仍未改正。2025年7月9日,本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执业药师曹*琼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7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9月3日从湖北省春邦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19.00元/盒的价格购进药品盐酸特比萘芬片(倍佳)7盒,药品信息如下:国药准字H19980206,生产企业:保定天浩制药有限公司,规格:6片/板×1板/盒,生产日期20240520,批号240503,有效期至20260519。然后陈列在位于建始县**镇**社区*组*号的湖北省**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店内销售。

2025年7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随机抽查处方药:盐酸特比萘芬片(倍佳)(国药准字H19980206,生产企业:保定天浩制药有限公司,规格:6片/板×1板/盒,生产日期20240520,批号240503,有效期至20260519),调取了上述药品2025年6月4日至2025年7月9日的销售记录,其中2025年6月25日销售了1盒,现场能够提供处方,另于2025年7月8日销售了2盒,现场无法提供处方。另有2025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当场下达《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建始市监责改[2025]36号),要求其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责令当事人于 2025年6月3日前改正。截止2025年7月9日已超过整改期限仍未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 1 份、负责人李*桂身份证复印件 1 份、委托代理人曹*琼身份证复印件 1 份及委托授权书 1 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5年5月26日《现场笔录》(3页)1份、《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建始市监责改[2025]36号)1份、送达回证1份、当事人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要求整改的事实;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4页)1 份、2025年7月9日《现场笔录》(3页)1份、销售记录1份、处方笺复印件1份,药品信息1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4、供货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 1 份,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

2025年8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始市监罚告〔2025〕4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自当事人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使用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 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应当给予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三)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 2000.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7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日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 内直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手机端和电脑端提交申请,具体流程如下:1.手机端在微信中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进入界面,申请行政复议;2.电脑端通过输入网址https://xzfy.moj.gov.cn/进入“行政复议服务平台”,申请行政复议。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1日 


责任编辑: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