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始市监处罚〔2025〕41号
当事人:湖北省恩施州**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1L
住所:建始县**乡**村*组
法定代表人:崔*凤
本局于2025年5月20日收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5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0001299)、《检验报告》(编号:SH20250417062),并当场告知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以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法定代表人崔*凤现场表示对检验结论存在异议,需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同时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柠檬黄、日落黄等食品添加剂,经法定代表人现场确认,抽检批次“工夫红茶”(标称生产日期:2025年4月5日)库存2.60kg,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执法人员对上述库存的2.60kg“工夫红茶”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当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始市监强制﹝2025﹞41号),并将查封后的“工夫红茶”保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冻库内;因情况复杂,2025 年6月19 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建始市监延强﹝2025﹞16号)。2025年6月20日,本局收到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当事人“工夫红茶”复检检验报告(编号:2025WT01261),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 2760-2024检验,所检项目柠檬黄、日落黄不合格。2025年6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复检报告,并告知依据“恩施州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须知”第6条“6.复检机构应按照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使用复检备份样品对提出异议的项目进行复检,并在收到复检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出具复检报告。市场监管部门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复检报告须给出食品是否合格的复检结论,并注明该结论是针对复检备份样品做出的。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之规定,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本局于2025年6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崔*凤及销售人员崔*菊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7月1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5月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后在建始县**乡**村*组从事茶叶生产活动,2022年7月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现查明,2025年4月5日,当事人以总价3000.00元的价格从恩施市硒茶小镇购进“工夫红茶”12.50kg(25.00斤),将生产日期标示为“2025年4月5日”后在其经营场所内以760.00元/kg(380.00元/斤)的价格标价销售;实际以480.00元/kg(240.00元/斤)、520.00元/kg(260.00元/斤)、600.00元/kg(300.00元/斤)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另有部分“工夫红茶”为顾客免费赠送或品尝,截至2025年5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时,当事人上述“工夫红茶”剩余2.60kg尚未销售,现场检查时的“工夫红茶”货值金额为1976.00元;当事人虽建立了销售记录,但其销售的部分礼盒包装茶叶未记录茶叶的实际销售数量及价格,同时当事人无法提供其购进茶叶的票据或者其他凭证,本局无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的销售记录准确查证其实际购进数量、购进价格、销售数量及销售价格,故当事人经营的12.50kg“工夫红茶”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但经本局以当事人陈述的标价760.00元/kg(380.00元/斤)推算,当事人经营上述“工夫红茶”的货值金额尚不足一万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食品时未记录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也未保存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崔*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本局打印并经当事人确认的:恩施州产品质量、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打印件1份,恩施州产品质量、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照片打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照片打印件1份,恩施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抽检时拍摄的抽检照片打印件5份,证明恩施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的“工夫红茶”依法抽检的相关情况;
3.恩施州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编号:0001299),恩施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H20250417062)各1份,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工夫红茶”监督抽检不合格及当事人申请复检后仍不合格的事实;
4.现场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9份,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相关情况;
5.向当事人送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始市监强制﹝2025﹞4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始市监延强﹝2025﹞16号)各一份,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查封样品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库存的“工夫红茶”依法查封等情况;
6.本局提取的当事人鲜叶进货台账1份、成品出入库台账1份、2025年4月5日至5月21日期间销售记录复制件49份,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对法定代表人崔*凤询问笔录1份、销售人员崔*菊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批次“工夫红茶”来源、数量、销售等情况;
7.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召回的事实。
2025年7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始市监罚告〔2025〕3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及《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中规定的12种首违不罚和轻微免罚行为,因此不适用“首违不罚”、“轻微免罚”,但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查封的2.60kg“工夫红茶”;
3.对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罚款5000.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将罚没款缴纳至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7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日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手机端和电脑端提交申请,具体流程如下:1.手机端在微信中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进入界面,申请行政复议;2.电脑端通过输入网址https://xzfy.moj.gov.cn/进入“行政复议服务平台”,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