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城执罚决〔2025〕18号
当事人: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法定代表人:李**,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8310******,联系电话:15586****77,住所:成都市**区**路*号附*号**层****号。
根据建始县审计局《关于施工单位虚假承诺获得中标资格的审计移送处理书》,本机关于2025年1月20日对当事人在建始县***********建设项目*#仓库投标过程中以虚假承诺方式中标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10月17日,湖北建始****发展有限公司委托****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采购建始县***********(产品集散中心)*期项目(围墙、岗亭、监控、垃圾处理站、地下水井)。2023年11月6日,当事人中标建始县***********(产品集散中心)*期项目(围墙、岗亭、监控、垃圾处理站、地下水井),中标签约合同价为1725520.00元。2023年11月11日,当事人与湖北建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11月12日,当事人下发公司文件《关于成立“建始县***********(产品集散中心)*期项目(围墙、岗亭、监控、垃圾处理站、地下水井)”项目部的通知》(**发〔2023〕**号),该项目技术负责人为杨**(另案查处)。2023年12月28日,当事人建设的建始县***********(产品集散中心)*期项目(围墙、岗亭、监控、垃圾处理站、地下水井)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2023年11月1日,湖北建始****发展有限公司委托****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采购建始县***********建设项目*#仓库,2023年11月14日,当事人出具“拟派项目技术负责人杨**目前无在建工程,若有幸成交,承诺不在其他项目中任职。若有虚假一经查实,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的承诺书用于投标。2023年11月14日,当事人中标建始县***********建设项目*#仓库,中标签约合同价为2818100.00元。2023年11月20日当事人与湖北建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11月22日,当事人下发公司文件《“关于成立‘建始县***********建设项目*#仓库”项目部的通知》(**发〔2023〕**号)中明确该项目技术负责人为杨**,同日,当事人人事任命通知书(**发〔2023〕**号)中,经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兹任命廖**协助杨**对建始县********产业园建设项目*#仓库进行管理,但未报送至甲方湖北建始****发展有限公司变更。2024年1月24日,当事人建设的建始县************建设项目*#仓库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2025年6月3日,我局聘请湖北建始三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当事人建设的建始县***********建设项目*#仓库项目获得的利润情况进行审计,2025年7月2日湖北建始三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当事人建设的建始县*********项目*#仓库项目中未取得利润。
综上,当事人属于在建始县*********项目*#仓库投标过程中以虚假承诺的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的被委托人提供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李**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杨**身份证、廖**身份证、刘*身份证、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2.湖北建始****发展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并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
3.建始县***********(产品集散中心)*期项目(围墙、岗亭、监控、垃圾处理站、地下水井)中标通知书编号:JSJY111000201275700****(HYXMJS2023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
4.建始县***********建设项目*#仓库,中标通知书编号(HYXMJS20230**)。
5.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6.建始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事项已送处理书》(建审移【2024】**号)及相关资料(含拟派项目技术负责人无在建承诺书)。
7.湖北建始三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审计报告。(鄂建三公所专审〔2025〕第0**号)
当事人在建始县*********项目*#仓库投标过程中以虚假承诺的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规定。
2025年7月28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建城执罚告〔2025〕78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且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结合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对该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危害后果:“中标,但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点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5%以上7.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的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对当事人处中标项目金额贰佰捌拾壹万捌仟壹佰(2818100元)的千分之五点五(5.5‰)的罚款,罚款金额为壹万伍仟肆佰玖拾玖元伍角伍分(2818100×5.5‰=15499.55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湖北省非税收入待解缴户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2025年8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