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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市监处罚〔2021〕66号

发布时间:2021-10-29 15:55 来源: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字体:加大 减小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1〕66号

当事人:魏**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422822****42

经营场所:建始县业州镇柏腊树村*组**小区

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

2021年8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建始县业州镇柏腊树村*组**小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冷冻库内发现有5种冷链肉类(1、外包装标签内容为“FROZEN PORK OFFALS STMOACH”的冷链肉类。2、外包装上没有发现标签,当事人称该产品是从巴西进口的“生猪嘴”的冷链肉类。3、外包装标签内容为“产品名称:带骨牛背肋排,批号:20210212,原产国:澳大利亚,生产日期2021-02-12”的冷链肉类。4、外包装标签内容为“品名/规格:冷冻鸡尖,统级,净重15.00kg,生产日期2020/04/15,原产国:巴西,工厂注册号:SIF3515”的冷链肉类。5、外包装标签内容为“冷冻鸡爪,原产国:泰国,生产批号256402601,生产日期2021/01/26,毛重12.7KG”的冷链肉类),且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5种冷链肉类的检疫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不能提供检疫证明的上述5种冷链肉类依法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9月6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2016年3月当事人在建始县业州镇柏腊树村*组**小区租用民房修建冻库并从事冷链食品的经营活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于2021年4月27日从微信名称“白沙洲4区2号解南众客张涛18186247517”的商户处,以8.00元/千克的价格购进45千克产品名称为“冷冻鸡尖”(外包装标签“品名/规格:冷冻鸡尖,统级,净重15.00kg,生产日期2020/04/15,原产国:巴西,工厂注册号:SIF3515”)的冷链肉类用于销售,销售价格9.60元/千克;于2021年4月30日从微信名称“荣侨牛羊肉027-88106065”的商户处,以47.00元/千克的价格购进50.12千克产品名称为“带骨牛背肋排”(外包装标签“产品名称:带骨牛背肋排,批号:20210212,原产国:澳大利亚,生产日期2021-02-12”)的冷链肉类用于销售,销售价格52.00元/千克;于2021年5月13日从微信名称“禾马”的商户处,以432元/件的价格购进5件产品名称为“冷冻鸡爪”(外包装标签“冷冻鸡爪,原产国:泰国,生产批号256402601,生产日期2021/01/26,毛重12.7KG”)的冷链肉类用于销售,销售价格455.00元/件;于2021年7月27日从微信名称“卖冻货的阿怡”的商户处,以40.00元/千克的价格购进15千克外包装标签内容为“FROZEN PORK OFFALS STMOACH”的冷链肉类用于销售,销售价格46.00元/千克;于2021年8月23日从微信名称“尹洪18627849848”的商户处,以46.00元/千克的价格购进20千克冷链肉类“生猪嘴”用于销售,销售价格50.00元/千克。

2021年8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建始县业州镇柏腊树村*组**小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冷链肉类“FROZEN PORK OFFALS STMOACH”15.78千克、“生猪嘴”20.38千克、“带骨牛背肋排”19.64千克、“冷冻鸡尖”45千克、“冷冻鸡爪”12.76千克,执法人员对检查过程中不能提供检疫证明的5种上述冷链肉类依法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提供了冷冻鸡尖、冷冻鸡爪、生猪嘴的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予以解除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当事人未能提供标签内容为“带骨牛背肋排”和“FROZEN PORK OFFALS STMOACH”的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根据当事人的供述和现场检查情况查证,截止2021年8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的未能提供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带骨牛背肋排”货值金额2606.24元,已售出30.48千克,违法所得152.40元;当事人经营的未能提供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FROZEN PORK OFFALS STMOACH”冷链肉类尚未售出,货值金额690.00元,且无违法所得。故上述两种未能提供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冷链肉类,货值金额共计3296.24元,违法所得152.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二、当事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魏宗彪权限作为受委托人处理有关事宜的事实;

三、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人魏宗彪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在建始县业州镇柏腊树村八组熊家坪小区租用民房修建冻库并从事冷链食品经营活动以及当事人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数量、价格和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四、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送达回执》1份,经营场所拍摄的数码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数量、价格的事实;

五、受委托人魏宗彪提交的《关于进口冷链购进和销售情况说明》1份、《带骨牛背肋排和熟猪肚子销售情况说明》1份,购进过程图片打印件2张,购进票据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数量、价格进行如实报告的事实;

六、受委托人魏宗彪提交的冷冻鸡尖、冷冻鸡爪、生猪嘴的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上述3个品种的冷链肉类能够提供检疫证明的事实;

七、受委托人魏宗彪提交的《整改报告》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事实;

八、受委托人魏宗彪提交的采样点名称“魏宗彪冻库”的外环境监测标本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经营场所及经营的冷冻食品新冠病毒核酸检测结果呈阴性的事实。

2021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罚告〔2021〕66号),告知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视同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我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食品销售经营者,对经营的进口冷链食品不能提供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和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食品过程中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查封的“带骨牛背肋排”19.64千克、“FROZEN PORK OFFALS STMOACH”15.78千克;

三、没收违法所得152.40元;

四、处罚款300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30152.4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0****79)。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郑世纪(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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