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处罚/强制 > 行政处罚决定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市监处罚〔2021〕65号

发布时间:2021-11-08 15:51 来源: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字体:加大 减小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1〕65号

当事人:建始县****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3422822****7K

住所(住址): 建始县官店镇猪耳河村*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22822****37

联系电话:13402****29

联系地址:建始县官店镇猪耳河村*组                    

2021年7月27日,我局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关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编号为SH20210624064的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硒(以Se计)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相关标准及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7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5月4日共生产惠丰富硒米2件(12袋/件)共24袋,并于2021年5月11日将上述批次的大米销售给恩施市崔坝镇喜洋洋超市,销售价格48.00元/袋。销售金额为1152.00元;2021年6月22日,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崔坝镇喜洋洋超市经营的上述惠丰富硒米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抽样基数为10袋,样品数量2袋,并委托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2021年7月22日收到该检测中心寄来的《检验报告》(编号:SH20210624064),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硒(以Se计)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相关标准及法律法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7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截止2021年7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惠丰富硒米”已无库存,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惠丰富硒米”货值1152.0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详细的原料收购记录及生产成本记录,故无法计算其生产上述不合格“惠丰富硒米”的违法所得。

2021年7月27日,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门口张贴召回公告,意在召回已售出的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及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的事实;

2.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食品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对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SH20210624064原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恩施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惠丰富硒米”进行抽检和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在经营场所门外张贴的《召回公告》照片一张,商超退货收据1份,证明当事人上述批次“惠丰富硒米”的销售及发布违法产品召回公告的事实。

6.现场检查拍摄的数码照片5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提供人签字、盖章或其他方式确认。                                                  

2021年11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罚告〔2021〕65号),告知了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上述“惠丰富硒米”硒(以Se计)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相关标准及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另查明,2021年7月27日,当事人在收到抽检不合格报告后发出召回通知,电话联系了恩施市崔坝镇喜洋洋超市退回上述尚未售出的19袋惠丰富硒米。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及时发布违法产品召回通知,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采取整改措施,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食品,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扣押的惠丰富硒米19袋;

二、处罚款5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到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0****79)。逾期不缴纳罚没款得,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建始县人民政府或者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1 月 8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郑世纪(实习)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