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2021〕61号
当事人: 建始县花坪镇**糕点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XQ
经营场所:建始县花坪镇田家坪村*组*号
经营者:黄**
身份证号码:422822****23
联系电话:18986****86
联系地址:建始县花坪镇田家坪村*组*号
2021年8月13日,我局收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建始县花坪镇田家坪村*组*号当事人生产的“何氏桃片糕”(标称品名为何氏桃片糕、配料为糯米、白砂糖、炼猪油、核桃仁、水份、淀粉、山梨酸钾,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规格型号为500g/袋、保质期春冬60天,夏秋30天)进行食品抽检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H20210716052 ),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恩施州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NO:0000129)及上述《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2021年8月23日,我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7月13日在建始县花坪镇田家坪村*组*号生产的“何氏桃片糕”(标称品名为何氏桃片糕、配料为糯米、白砂糖、炼猪油、核桃仁、水份、淀粉、山梨酸钾、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2442282200021、执行标准为GB/T20977、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规格型号为500g/袋、保质期春冬60天,夏秋30天)并陈列于当事人的成品仓库内的货架上以20.00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的抽检人员对当事人开设的桃片糕厂生产的上述“何氏桃片糕”依法进行了食品监督抽检,抽样数量8袋,抽样基数14袋。2021年8月13日,我局收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何氏桃片糕”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H20210716052),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霉菌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表示对抽检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截止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之日,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何氏桃片糕”已全部售出,上述桃片糕货值金额共计28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生产及销售台账,也未开具销售凭证,我局无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查证上述桃片糕的生产及销售数量,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在收到我局送达的上述《检验报告》后,当天在经营场所外张贴了召回公告,采取召回措施,意在召回流入市场的上述桃片糕。至调查之日,当事人没有收到消费者要求退回或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抽样单位对当事人进行食品监督抽检出具的《恩施州产品质量、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C21422800485431820)、《恩施州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NO:0000129)、《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编号:SH20210716052)及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抽检单位依法抽检及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桃片糕霉菌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标准要求的事实;
三、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共5页)、 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5页),用以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桃片糕霉菌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标准要求且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四、当事人提供的原材料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件:糕粉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糕粉的《检验报告》、进货票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对部分原材料进行了进货查验但索证索票不全的事实;
五、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标准桃片糕的事实;
六、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数码照片4张、用于证明抽检单位依法抽样及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桃片糕霉菌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标准要求的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及时发布召回公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
2021年9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告〔2021〕61号),告知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当场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的要求,也未做其他任何表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经营上述霉菌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的桃片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处理,认真查找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整改,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及时发布违法产品召回公告,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5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0****7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