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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市监处〔2021〕58号

发布时间:2021-10-09 15:43 来源: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字体:加大 减小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2021〕58号

当事人: 建始县****生态竹酒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22****6B

经营场所:建始县花坪镇三岔槽村*组*号

经营者:朱**

身份证号码:4228******31

联系电话:155******08

联系地址:建始县花坪镇三岔槽村*组*号

2021年9月2日,我局收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建始县花坪镇**广场经营的标称品名为“以礼达硒多宝摔碗酒”进行食品抽检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H20210804075 ),检验报告显示酒精度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抽检摔碗酒外包装所标注的生产商即当事人建始县****生态竹酒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生产经营场所进门靠右侧成品仓库内货架上陈列有生产的“以礼达硒多宝摔碗酒”共12条,其外包装标签上标注内容与上述《检验报告》相关内容一致,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市监强施〔2021〕45号)及附件财务清单编号(0001506),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以礼达硒多宝摔碗酒”共12条依法予以扣押。当事人生产经营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的摔碗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2021年9月2日,我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2021年9月14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6月28日在建始县花坪镇三岔槽村八组5号生产的“以礼达硒多宝摔碗酒”(标注酒精度为52%vol,规格型号为100ml×4碗/条,执行标准:GB/T107812-2006优级,生产商:建始县硒多宝原生态竹酒厂,生产地址:湖北省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建始县花坪镇三岔槽村八组5号,生产许可证号:鄂小作坊2822000217,联系电话:155******08)共120条,陈列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成品仓库内货架上以30.00元/条的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9月2日,我局收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当事人销售给建始县花坪镇壹佳壹购物广场的上述摔碗酒的《检验报告》(编号:SH20210804075),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表示对抽检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截止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之时,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批次“以礼达硒多宝摔碗酒”已售出108条,现场库存12条未售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的“以礼达硒多宝摔碗酒”货值金额共计3600.0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生产及销售台账且开具销售发票不全,我局无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查证上述摔碗酒的生产及销售数量,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在收到我局送达的上述摔碗酒经抽检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的《检验报告》后,当天在经营场所外张贴了召回公告,采取召回措施,意在召回流入市场的上述摔碗酒。至调查之日,当事人没有收到消费者要求退回或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提供的销售上述摔碗酒开具的销售发票(销售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生产并销售上述“以礼达硒多宝摔碗酒”的事实;

三、抽样单位对上述“以礼达硒多宝摔碗酒”监督抽检出具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编号:SH20210804075)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摔碗酒经抽检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的事实;

四、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市监强施〔2021〕45号)及附件财务清单(编号:0001506)各1份、送达回证1份,用以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以礼达硒多宝摔碗酒”予以扣押的事实;

五、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6页),用以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的摔碗酒且认可检验结论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六、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数码照片3张,用以证明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的摔碗酒以及当事人及时发布召回公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

2021年9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告〔2021〕58号),告知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当场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的要求,也未做其他任何表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摔碗酒其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处理,认真查找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整改,及时发布违法产品召回公告,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依法扣押的“以礼达硒多宝摔碗酒”12条;

二、处罚款5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0****7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郑世纪(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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