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1〕56 号
当事人:建始县业州镇**餐厅
经营者:陈**
身份证件号码:429004****3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22****9E
住所:湖北省仙桃市长埫口镇白三洲村*组*号
2021年8月30日本局接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来的投诉件,投诉人称其在建始县业州镇**三店购买的鸡肉卷里面有三角形塑胶。本局于2021年8月31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华莱士餐厅进行了现场检查,经现场查证,投诉人的投诉情况属实。当事人涉嫌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还涉嫌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遂于2021年8月31日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16年4月14日开始在本县业州镇业州大道**号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要经营快餐类食品。2021年8月29日17:05分,投诉人通过饿了么平台在华莱士餐厅购进鸡肉卷两个,优惠后合计8.60元,并用手机在网上支付了8.60元。当日,投诉人在食用上述鸡肉卷时,发现其中一个鸡肉卷中含有三角形塑胶,投诉人通过饿了么平台提供的商家电话与当事人取得了联系,当事人随后取消了上述订单,并给投诉人线上退款了8.60元。2021年8月30日,投诉人向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了投诉。本局接投诉后,于2021年8月31日对当事人经营店内已制作的食品以及食品原材料进行了检查。当日,投诉人在现场向本局提供了其投诉的混有三角形塑胶的鸡肉卷实物以及线上购进上述鸡肉卷的支付记录截图等证据,经本局现场查证,上述混有三角形塑胶的鸡肉卷系该店员工现场操作不当所致,投诉人投诉的情况属实。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制作上述食品的原材料时,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
因受同行业的市场竞争以及疫情影响,目前店内线下顾客稀少,当事人在饿了么平台经营的上述鸡肉卷属于吸引线上顾客的促销产品,没有利润,故当事人经营的混有三角形塑胶的鸡肉卷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021年8月31日,对投诉人提出的要求补偿相关损失费用的问题,通过本局现场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当事人现场给投诉人现金支付了800.00元人民币进行了补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二、当事人手持身份证和书面《委托书》照片1张、当事人出具的书面《委托书》1份,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书面委托受托人到本局接收调查的事实;
三、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数码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事实;
四、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购进制作上述食品的原材料未查验上级供货商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
五、当事人经营店内制作混有三角形塑胶鸡肉卷的员工谭文林手写的《忏悔书》原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事实;
六、《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原件1份,证明了本案来源的事实;
七、投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投诉人的身份;
八、投诉人提供的通过饿了么平台在华莱士店用手机线上购买鸡肉卷的退款截图复印件1份,证明了投诉人线上购买鸡肉卷的事实;
九、当事人提供的在饿了么平台给投诉人购买的鸡肉卷退款的截图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给投诉人线上退款的事实;
十、本局现场在《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下方制作的双方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原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因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食品给投诉人进行赔偿双方达成一致的事实;
十一、投诉人手写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因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给投诉人现金赔偿80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确认签字。
2021年9月17日,本局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罚告〔 2021〕56号),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购进的制作食品的原材料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受疫情的影响生意不好,且该案所涉混有异物的食品货值金额小,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并主动通过线上给投诉人退了款,并在本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随后又主动给投诉人进行了赔偿,消除了影响,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4. 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购进的制作食品的原材料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经本局研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作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给予警告;
二、对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处罚款10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0****79)。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