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2021〕54号
当事人:湖北建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81
经营场所:建始县清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龙*
联系电话:18971****88.
2021年7月5日,恩施土家簇苗簇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茨竹泉”牌头道酱油和富硒老抽酱油进行了随机抽样,并委托恩施土家簇苗簇自治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全氮(以氮计)g/100ml项目不符合 GB /18186-2000《酿造酱油》要求≥1.30,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恩施州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NO:0000127)及《检验报告》(NO:SH20210706050、SH20210706051)。同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尚未售出的上述“茨竹泉”头道酱油60瓶(250ml/瓶、下同)、“茨竹泉”牌富硒老抽酱油70瓶(500ml/瓶、下同),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建市监强施 [2021]44号)。
经查:当事人2021年5月27日生产“茨竹泉”牌头道酱油70瓶(250ml/瓶),单价是6.40元/瓶,2021年3月2日生产“茨竹泉”牌富硒老抽酱油80瓶(500ml/瓶),单价是6.20元/瓶,上述批次的“茨竹泉”牌头道酱油和富硒老抽酱油在执法人员抽样检测以后均没有销售.上述批次的“茨竹泉”牌头道酱油抽样用了10瓶,还剩60瓶;“茨竹泉”牌富硒老抽酱油抽样用了10瓶,还剩70瓶。因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全部进、销货凭证、财务帐簿等据以查证上述产品进、销情况的直接证据,本局无法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准确查证其从事上述经营活动获取的全部销售收入及产品的购进价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批次的“茨竹泉”牌头道酱油和富硒老抽酱油的货值金额是94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恩施土家簇苗簇自治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SH20210706050、SH20210706051)2份,恩施州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NO:0000127)1份,恩施州产品质量、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01862)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茨竹泉”牌头道酱油和富硒老抽酱油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3.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数码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茨竹泉”牌头道酱油和富硒老抽酱油数量及销售价格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出厂检验登记表》、《湖北建始天龙实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2份、《抽样产品留样记录》、《配料记录表》2份、第三方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茨竹泉”牌头道酱油和富硒老抽酱油是合法的商品。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2021年9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听告〔2021〕54号),告知了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也未做其他任何表示,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茨竹泉”牌头道酱油和富硒老抽酱油,经检验,该批检验全氮(以氮计)g/100ml项目头道酱油
和富硒老抽酱油实测值分别为1.12和1.02,不符合 GB /18186-2000《酿造酱油》≥1.30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全氮包括有机氮和无机氮,是影响酱油风味的指标,全氮含量的高低,直接反应酿造酱油的品质好坏。《酿造酱油》( GB /18186-2000)中规定,一级低盐固态发酵酱油中全氮(以氮计)g/100ml的含量≥1.30。全氮的高低将会直接影响酱油风味和营养成分,酱油中全氮含量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发酵工艺不到位,或者是稀释过程中加入了过量的水导致。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茨竹泉”头道酱油和富硒老抽酱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收到我局送达的《恩施州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之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生产经营的数额不大,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条第(七)项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拟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扣押的不合格的“茨竹泉”牌头道酱油60瓶、“茨竹泉”牌富硒老抽酱油70瓶;
二、处罚款10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0****79)。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追加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
日内向建始县人民政府或者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