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处罚/强制 > 行政处罚决定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市监处罚〔2021〕46号

发布时间:2021-08-30 15:22 来源: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字体:加大 减小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1〕46号

当事人:建始县**食品加工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22****14

经营场所:建始县业州镇茨泉社区业州大道**号

经营者:娄**

公民身份证号码:360602****36

2021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同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开设于建始县业州镇茨泉社区业州大道**号**超市一楼橱窗部分的经营场所经营的食品“烤面包”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的“烤面包”食品经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将检验结果送达至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含有糖精钠成分的食品添加剂“复配甜味剂(US-100型)”依法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在收到报告后,在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1年7月14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建始县业州镇茨泉社区业州大道**号**超市一楼橱窗部分的经营场所从事糕点食品的加工与销售。

2021年3月19日,当事人以25.00元/袋的价格从恩施市都麦食材配送服务部购进2袋名称为“复配甜味剂(US-100型)”的食品添加剂用于“烤面包”食品的加工。2021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同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烤面包”食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样品名称:烤面包,加工日期2021年5月25日,抽样基数8kg,销售价格18.00元/kg,抽样数量1.34kg,含备样0.5kg。2021年6月22日,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CWH01-2105W2T10913,报告内容显示:检验项目糖精钠(以糖精计),实测值0.0833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糖精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将上述《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至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截止现场检查时,2021年5月25日加工的8kg“烤面包”食品已全部售出。执法人员对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糕点加工间内发现的含有糖精钠成分的食品添加剂“复配甜味剂(US-100型)”,现场称重0.115kg,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当事人的供述,2021年5月25日抽检的“烤面包”食品售价18.00元/kg,数量8千克,计算货值金额144.00元,违法所得14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送达回执》1份,经营场所拍摄的数码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烤面包”食品的事实;

三、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食品安全抽检时拍摄的数码照片打印件4张,《湖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份,《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复印件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烤面包”食品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四、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CWH01-2006W2T10913)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送达回执》1份,证明当事人知晓其经营的“烤面包”食品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五、当事人提供的“复配甜味剂(US-100型)”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购进票据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含有糖精钠成分的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六、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娄道进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受委托人提供的《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烤面包”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含有糖精钠成分的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七、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整改情况报告》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对“烤面包”食品加工过程中超范围使用含有糖精钠成分的食品添加剂的情况进行说明的事实;

八、当事人提交的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主动采取召回措施的事实。

2021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罚告〔2021〕46号),告知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视同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我局认为,当事人加工的“烤面包”食品,糖精钠(以糖精计)实测值0.0833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检验结论“糖精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并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合法并能说明提供者,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扣押的复配甜味剂(US-100型)0.155千克;

二、没收违法所得144.00;

三、处罚款150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5144.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0****79)。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郑世纪(实习)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