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1〕45号
当事人:建始县业州镇**卤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22****19
经营场所:建始县业州镇广润集贸市场
经营者:周**
身份证号码:510502****82
联系电话:13477****52
联系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桐兴村一社**号
2021年5月31日,本局收到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ACWH01-2104W2T10931),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胡豆”(加工日期:2021年4月12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收到报告当日给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C21422822484300101),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2021年6月30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0年12月,当事人以90.00元/袋的价格从湖北易记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加工原料“无盐胡豆”(产品名称:兰花豆,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汉川市龙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净重:8千克)5袋,当事人将上述“无盐胡豆”放至租赁于建始县业州镇徐家沟路255号的生产场所内待加工,当事人称于2021年4月12日将剩余1袋上述“无盐胡豆”通过加白糖、盐、花椒粉、辣椒粉等调味料放入锅中加入少量油进行翻炒,出锅后将加工完成的“胡豆”用一次性自封袋分装成17小袋,每袋净重0.45千克,共加工了7.65千克,剩余0.35千克系当事人食用,随后将上述“胡豆”运至租赁于建始县业州镇广润集贸市场负一楼149号的经营场所内以7.00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待售的“胡豆”(净重:0.45千克/袋,加工日期:2021年4月12日)进行了监督抽样,抽样数量为0.9千克(2袋),随即送样检验。2021年5月31日,本局收到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ACWH01-2104W2T10931),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胡豆”中酸价(以脂肪计)项目实测值为4.7mg/g,标准指标为≤3mg/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收到报告当日已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C2142282248430010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截至2021年5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批次“胡豆”除抽样送检2袋,剩余15袋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119.00元,因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批次“胡豆”的生产销售台账,也不能提供成本核算的相关财务账簿,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另查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且继续在加工和经营场所内从事“胡豆”及其他卤肉制品的加工销售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健康证明图片打印件2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的事实;
2.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抽样拍摄的照片打印件5份(6张),《湖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0050453)图片打印件1份,《湖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0091751)图片打印件1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待售的上述批次“胡豆”及其他卤制品进行抽样的过程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检验报告》(№:ACWH01-2104W2T10931)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C2142282248430010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的上述批次“胡豆”抽检不合格及已销售完毕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调取的供货方、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进货凭证图片打印件2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上述批次“胡豆”的食品原料的来源、数量、采购价格及对外销售的价格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和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4份(8张),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复印件1份,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租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手写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胡豆”及其他卤肉制品加工销售活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签字捺印,并核对。
2021年8月25日,本局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罚告〔2021〕45号),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且继续在加工和经营场所内从事“胡豆”及其他卤肉制品的加工销售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管理制度,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实施许可和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生产经营食品。未经许可或者登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胡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应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及时发布涉案产品召回公告且积极停业整改,主动减轻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五条第(一)项“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设定了罚款的上、下限的,处罚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减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以下(不含下限值)确定;”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二、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5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0****79)。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建始县人民政府或者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