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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市监处罚〔2021〕43号

发布时间:2021-09-28 15:09 来源: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字体:加大 减小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罚〔2021〕43号

当事人:建始县高坪**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9K

经营场所:建始县高坪镇高店子社区*组

法定代表人:侯**

身份证号码:422822****19

联系电话:15327****08

2021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同恩施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建始县高坪镇高店子社区四组的经营场所摆放的芝麻饼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H20210702072),其结果显示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结果后,当场表示对监督抽检结果无异议。2021年8月16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登记注册《营业执照》,2017年2月28日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当事人于2021年6月25日生产芝麻饼(生产厂家:建始县高坪美旺食品厂,地址:建始县高坪镇高店子社区四组,净含量:800g/袋,生产日期:2021/6/25,保存期:一四季度120天,二三季度60天)共计22袋,截止2021年7月30日,上述米酒已销售完,销售价为10.00元/袋。

2021年6月30日,2021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同恩施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建始县高坪镇高店子社区四组的经营场所摆放的芝麻饼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样品8袋,零售价10.00元/袋。2021年7月29日,恩施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No:SH20210702072)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项目检验标准指标是≦1.0g/Kg,实际检测值为1.25g/Kg,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了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该批次芝麻饼经检验不合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视为认同检验结果。

另查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芝麻饼使用的山梨酸钾食品添加剂是当事人于2021年5月12日从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进的,在购进上述山梨酸钾食品添加剂时,已向供货方索取资质证明文件、购进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当事人为尝试改变芝麻饼储存情况,生产过程中一时疏忽,将山梨酸钾食品添加剂添加过量致使产品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超标,该批次芝麻饼共生产22袋,于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30日销售22袋,销售价10.00元/袋,上述芝麻饼货值金额共计220.00元。

2021年7月30日,当事人知晓该批次芝麻饼不合格后,当日发布产品召回公告,主动联系购买该批次芝麻饼的消费者,说明情况后得到消费者谅解,并退还了消费者相应价款2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检验报告》(No:SH20210702072)及送达回证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抽样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该批次芝麻饼生产记录1份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3.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当事人提供的销售票据原件4份及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供货方资质文件2份、购进票据1份及产品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来源合法和生产经营上述芝麻饼销售数量、价格的事实;

4.当事人发布产品召回公告照片1张、消费者退还价款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消除影响、退还消费者价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盖章。

2021年9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罚告〔2021〕43号),告知了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在我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消除影响并退还消费者价款。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本)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处罚款80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8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0****79)。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郑世纪(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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