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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市监处〔2021〕41号

发布时间:2021-09-17 15:06 来源: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字体:加大 减小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市监处〔2021〕41号

当事人:建始县高坪镇土家**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22****22

住所:建始县高店子社区石门驿站*号楼

法定代表人:严*

身份证号码:422822****13

联系电话:15502****94

2021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同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厨房内待使用的方盘和白盘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大肠菌群项目不合格。我局于2021年6月24日对当事人下达《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建市监高责改[ 2021]3号)责令改正,并当场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

2021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同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厨房内置物架上待使用的鱼盘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A2210186162110002C),报告显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结果后,当场表示对监督抽检结果无异议。2021年7月26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立案调查。

上述鱼盘的《检验报告》(No:A2210186162110002C)显示检验项目:大肠菌群/50cm2实测值为检出,标准指标是不得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7月2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及上述《检验报告》(No:A2210186162110002C),当事人现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 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主体资格的事实;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餐具的事实;

三、我局执法人员及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抽检时制作的抽样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抽检过程数码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及抽样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餐具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事实;

四、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C21422822602200072)原件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原件1份、《检验报告》(No:A2210186162110002C)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知晓抽检餐具检验结果并无异议的事实;

五、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建市监高责改[2021]3号)、《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000003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C21422822602200058)、《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C21422822602200059)原件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原件2份、《检验报告》(No:A2210186162105001C)及《检验报告》(No:A2210186162105002C)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2021年5月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被我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事实;

六、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抽检不合格餐具的事实;

七、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原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处理,及时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

2021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罚告〔2021〕41号),告知了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当场予以签收,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餐具,检验项目:大肠菌群/50cm2结果为检出,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整改,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本)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5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0****79)。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郑世纪(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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