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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县民政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发布时间:2023-11-06 11:57 来源:建始县民政局 作者: 字体:加大 减小

建始县民政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行政执法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民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民政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县民政局及其所属执法机构、机关有关股室(以下统称民政执法单位)在执法的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前款所述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有关执法信息包括执法的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建始县民政局统一领导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具体实施;进驻县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政务服务要积极服从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做好执法公示。

行政执法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将行政执法公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进行组织协调、统筹推进,县民政局执法大队要做好平台建设维护、互联互通、数据共享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执法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审核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公开。

第二章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第六条  事前公示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职责、人员、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行政执法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职能调整等情况及时更新。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包括执法主体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执法机构设置等。

第八条  职责信息包括单位职能、执法岗位责任等。

第九条  执法人员信息包括姓名、所属机构、职务、执法证件编号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依据信息包括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委托执法协议等。

第十一条  执法权限信息包括管辖范围、执法区域等。

第十二条  执法程序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

第十三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主体、抽查事项、抽查对象、抽查依据、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信息包括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接受投诉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受理条件及受理反馈程序等。

第十五条  民政执法单位应当逐项制定、公示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六条  民政执法单位应当结合“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等要求,编制本部门的行政权力清单、部门责任清单、负面清单、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

第十七条  县民政局应当汇集民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本县政府、本单位网站或微信公众号上公开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按规定公开。

第三章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做好以下公示工作: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按照规定着制式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目的、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  民政执法单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等内容,送达相关文书。

第二十一条   民政执法单位在办事大厅、政务中心等办公场所提供办事服务的,应当摆放工作人员岗位信息公示牌,并公示下列信息:

(一)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办理机构;

(二)工作人员姓名、职务;

(三)服务事项申办条件、申请材料清单、表格下载方式;

(四)办理流程、时限、进度查询方式;

(五)办公时间、办公电话;

(六)其他需要公示的信息。

第四章行政执法事后公开

第二十二条   准予许可、不予许可的决定在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公示事项名称、申请人、时限及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检查的结果要在检查完成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公示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方式、手段和结果。

第二十四条 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决定要在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公开案件名称、决定书编号、行政相对人姓名或者名称、主要事实、执法依据、决定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行为结果不予公示: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示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认为信息不宜公示经请示区有关部门同意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公示公开载体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信息的公开载体以网络平台为主,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和单位网站、湖北政务服务网、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湖北系统、电子证照平台、互联网+监管、短信、微信、微博、手机客户端等。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局应当加强本行业内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建设,归集公开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信息,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并做好与上级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对接。民政执法单位应当探索建立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二十八条  事前公开、事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的信息应当在本级政府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保留5年。

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下或者公开变更后的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第六章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不及时更正将造成无法弥补的影响或者损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民政局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统一接受县司法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听取本制度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的检查;

(三)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四)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部门)建设考核;

(五)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按照本制度要求进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暂扣行政执法证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始县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民政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民政行政执法是指县民政局及其所属执法机构、机关有关股室(以下统称民政执法单位)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所有执法环节进行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活动。文字记录是指以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记录。音像记录是指以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的记录,可以采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音像设备进行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关联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可以同时进行音像记录。本制度要求进行音像记录的执法事项,应当进行音像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标准。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设施设备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不断提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电子化、规范化水平。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设备配备与履职需要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配置音像记录设备。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

第七条 对行政许可的受理和送达活动,通过行政许可受理大厅、服务窗口的音视频监控和执法文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八条 民政执法单位的行政许可受理大厅、服务窗口均应设置音视频监控设备,在工作时间进行全过程监控和记录。

第九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通过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制作或者送达受理、补正等通知,不予受理、准予许可、不予许可等决定书,对行政许可进行全过程文字记录。

第十条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进行勘验、检验、检测、鉴定的,应当通过法定设备进行并出具结果。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对勘验、检验、检测、鉴定的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并通过勘验笔录、检验检测报告、鉴定结论等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通过音视频监控设备对听证会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并通过制作听证笔录进行文字记录。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通过专家讨论记录、会议纪要、专家评审意见书等形式进行文字记录,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招标的,对招标过程的记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举行考试的,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对考试的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组织考试的有关资料作为文字记录。

第十二条在行政许可审查中,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面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也可以对听取陈述、申辩的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的内部审批环节以及作出行政许可有关决定,通过有关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第三章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

第十四条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行政检查的文字记录采用制作执法文书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车船的使用情况;

(二)执法人员风纪;

(三)被检查对象的情况;

(四)被检查的场所、物品、车辆、船舶等情况;

(五)检查行为的实施情况;

(六)需要重点记录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

第十七条案件的调查取证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调查取证的全过程文字记录通过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鉴定结论、检测检验报告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调查取证的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

(二)执法现场的情况;

(三)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情况;

(四)勘验现场的情况;

(五)抽样、检验、检测的情况;

(六)进行证据登记保存的情况;

(七)实施鉴定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决定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环节、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文字记录通过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当事人的身份;

(二)宣读违法行为通知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

(四)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

(五)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字记录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送达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送达回证的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送达的时间和地点;

(二)核实受送达人的身份;

(三)宣读执法文书的内容;

(四)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

(五)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五章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六条扣押的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实施扣押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等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扣押的时间和地点;

(二)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三)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四)宣读扣押决定书,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六)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延长扣押的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实施延长扣押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延长扣押告知书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三)宣读延长扣押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五)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三十条实施解除扣押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解除扣押决定书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三)宣读解除扣押决定书;

(四)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五)当事人接收被扣押物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清除、强制拖离等强制执行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听取陈述申辩笔录、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拆除公告等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三)宣读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情况;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

(五)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发布强制拆除公告的情况;

(七)实施强制拆除、清除、拖离车辆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六章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民政执法单位应将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形成案卷,按照时间顺序编排装订所有记录,制作材料目录,及时归档,并按相关规定移交给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室统一存档、备查。

以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将其以U盘、光盘等载体形式归入案卷,或者以书面文字形式载明其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中的存储位置,并将有关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录音内容等文字说明归入案卷。

行政日常监督检查形成的书面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由各承办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归档时间、案卷装订、目录书写、资料编号、登记保管、借阅、移交、销毁等,参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县民政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系统、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听取本制度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检查;

(三)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四)将行政执法全过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部门建设考核;

(五)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十七条民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法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坏,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害、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始县民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民政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县民政局及其所属执法机构、机关有关股室(以下统称民政执法单位)作出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对该重大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办审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所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县民政局对系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二章审核主体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会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行政执法机关拟以上级部门名义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经承办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报上级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以满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需要的法制审核人员,其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法学或者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两年以上政府法制工作经历;

(三)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执法工作经历;

(四)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探索建立单位法律顾问参与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制度,提高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专业性。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法制机构法制审核人员培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审核范围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对当事人以及社会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符合重大执法决定的标准,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清单目录。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法定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民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下列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项;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重大社会影响是指具有示范效应,属于社会关注热点的;引发社会风险是指对从业单位和人员群体利益可能诱发连锁反应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包括对当事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许可证件或相应的经营范围的决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确定为对公民处以五千元(含)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含)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二万(含)元以上的;

(四)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承办案件的业务机构已经组织听证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八)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九)拟加重、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章审核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明确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内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属于本部门法定权限,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关规定;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基本事实、处理意见、适用依据、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情况、评估情况、鉴定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抽样、检疫、检测或者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章审核程序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报送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承办机构应当及时补充有关材料。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向承办机构、当事人进行核实,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法制机构将处理意见提交专家论证的期限不计算在内。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建议:

(一)对属于本机关法定权限,执法人员具备资格,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无法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提出不予作出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七)根据案件事实,提出不应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书面意见建议应当载明审核人员、审核意见、审核时间等内容。

书面意见建议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一份留存法制机构归档。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法制机构应当对法律顾问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制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法制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处理。重新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及时重新提交法制机构审核。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分管法制负责人申请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经过专家论证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法制机构或者承办机构坚持本机构有关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审核后,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与实际,适时将本机关法制审核纳入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推行网上审核、审批。

第六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统一接受市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听取本制度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检查;

(三)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四)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部门)建设考核;

(五)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吊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二)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负责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三)法制审核机构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依照本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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